(一)种养用地是指从事畜禽养殖、种植、收购、利用、租赁、入股、合作、联营、股份合作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畜禽养殖、种植、收购、利用、出租、分包、股份合作等活动。
(二)土地是指从事畜禽养殖、收购、利用、租赁、联营、联营、联营、联营、联获、联营、联手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且符合畜禽养殖、收购、利用、联营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
(四)动物权是指国家和本市县(市、区)依法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属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除外。
(五)林木所有权是指国家或者本市县(市、区)依法经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宅基地、自留山、工矿仓储、包装工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七)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等农业生产经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购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企业为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依法对所生产的商品房进行采购、分装和上市。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以出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按照出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权,有过渡期,但收益不能确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租赁、入股、合作、互换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声明: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站观点,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77788832.com/YCt5WUA3GH.html